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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卫星与顾易华、顾学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卫星,顾易华,顾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175号申请执行人顾卫星,男。被执行人顾易华。被执行人顾学平。顾卫星与顾易华、顾学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顾易华、顾学平应分期给付顾卫星28000元,如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顾卫星可以按42425元扣除已给付部分申请执行。因顾易华、顾学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顾卫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易华、顾学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顾易华、顾学平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顾易华、顾学平长期在外,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亦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