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韩某乙,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韩某乙,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韩某甲父亲。被告:黄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韩某甲母亲。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份,刘某与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子女。由于韩某甲在共同生活后经常无故外出,2014年农历10月16日又一次外出后再也没有回来。在刘某与韩某甲举行婚礼前,韩某甲、韩某乙、黄某共索要彩礼33000元及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共价值5555元)。请求法院判决韩某甲、韩某乙、黄某返还彩礼款38555元。韩某甲辩称:韩某甲没有无故外出,是因为遭刘某打骂才回娘家的。33000元现金及项链、戒指均是韩某甲接收的,戒指已还给刘某了,钱已被花光了,故不同意返还。韩某乙辩称:韩某甲与刘某的婚事开始韩某乙并不同意,后因韩某甲愿意,韩某乙就没有过问,韩某乙没有接收刘某任何彩礼,故不同意返还刘某诉称的彩礼。黄某辩称:黄某也没有接收刘某任何彩礼,故不同意返还刘某诉称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韩某甲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前,韩某甲接收刘某彩礼现金33000元、项链一条(价值3873元)及戒指一枚(价值1682元)。2014年农历10月16日,刘某与韩某甲发生纠纷后,韩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诉前,韩某甲已将戒指一枚返还给刘某。本院认为:韩某甲接受刘某的33000元现金、项链及戒指属于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其虽与刘某举行了婚礼,但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不能再共同生活,刘某要求韩某甲返还彩礼有法律依据,但具体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结合刘某与韩某甲的同居时间长短、彩礼数额等因素来进行确定,故刘某对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韩某乙、黄某没有接受刘某的彩礼,其要求韩某乙、黄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刘某负担114元,被告韩某甲负担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