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胡雷,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责人黎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雷被告XX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溪支公司)与被告胡雷、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雷、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XX将赣F863**号小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胡雷驾驶,被告胡雷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使吴玉茂、周桂宾受伤及两车受损。因胡雷驾驶的赣F863**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金溪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20502元给吴玉茂及周桂宾。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我公司对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垫付款120502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雷、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XX和胡雷在“东方汇宾馆”同一房间居住,被告XX将赣F863**号小车钥匙放在房间桌子上,后被无驾驶资质的被告胡雷拿走使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XX也曾将该车借给被告胡雷使用。被告胡雷驾驶赣F863**号小车在金溪县芸林木业工厂门口路段,与对向由周桂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吴玉茂)在交会时发生相撞。被告胡雷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致使吴玉茂、周桂宾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胡雷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863**号小车系具有C1驾驶证的被告XX从车主何波平处借用的,该车以何波平名义在原告财保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9月13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63号、36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吴玉茂90000元,周桂宾30502元,合计人民币120502元。另查明,原告财保金溪支公司根据金溪县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之规定,在2013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120502元垫付款,且该款已分别被吴玉茂、周桂宾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365号、363号民事判决书、金溪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划付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雷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赣F863**小车,并在无证驾驶赣F863**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该次事故的侵权人。由于被告XX未对赣F863**小车的车钥匙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导致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的胡雷轻易拿到车钥匙。且被告XX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也曾将赣F863**小车交给被告胡雷使用,故被告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本案被告胡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在向受害人吴玉茂、周桂宾赔偿120502元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胡雷、XX追偿赔偿款12050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20502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公告费6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胡雷、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霖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