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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大龙,原酒店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南宁市竹溪大道1号南宁帝豪商务酒店监控室,与被害人苏某发生口角后手掐苏某脖子,致苏某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舌骨右侧骨折损伤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南宁市竹溪大道1号南宁帝豪商务酒店监控室,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苏某发生争执,邹某便上前掐苏某脖子,致苏某舌骨右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舌骨右侧骨折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于当日在南宁市竹溪大道1号南宁帝豪商务酒店将被告人邹某抓获。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证人凌某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