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林某,男,1983年6月生,汉族。被告余某,女,1981年12月生,汉族。原告林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正月典礼,后补办结婚证,2005年农历10月生长女林某甲,2013年4月生次女林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现要求离婚,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疗乙肝的费用。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我不要小孩,也不打抚养费。3、治疗费用我也不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结婚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生长女林某甲,2013年4月生次女林某乙,现随原告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不愿意抚养孩子,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夫妻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小孩由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要求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