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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9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25日,中航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外墙面HT-EPS防火保温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绿地商务城B2-4项目92#-93#、95#、100#、101#楼及12栋别墅的外墙面HT-EPS防火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中航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期、竣工验收及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依约施工并如期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决算绿地公司共需支付工程款4948745.87元,至2013年2月5日绿地公司实际支付了2974800元,尚欠1973945.87元。中航公司不断催要,但绿地公司至今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绿地公司:1、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945.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绿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曾经达成的口头协议,涉及合同履行的争议均应由绿地公司法定住所地法院管辖,而绿地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故该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面HT-EPS防火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同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时,应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由于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为徐州绿地商务城B2-4,在原审法院辖区,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绿地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口头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有口头约定亦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遂裁定:驳回绿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绿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涉及到合同纠纷的应当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航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该建设工程在徐州市新城区,应当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徐州绿地商务城B2-4,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