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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桂兴诉李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兴,李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0号原告林桂兴,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李式勤,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林桂兴与被告李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式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兴诉称,2013年8月28日(即农历7月22日),被告李式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式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式勤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林桂兴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李式勤向原告林桂兴借款3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李式勤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式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林桂兴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式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爱审 判 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吴运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