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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培鸿,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凯,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凌晨,500余名信徒聚集水头镇救恩堂,采用强行封闭出入通道、哄闹、辱骂等方式阻止政府执法人员进入救恩堂拆除违章教堂建筑,少数信徒用凳子、砖块等物品打砸执法人员,致使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多名信徒、保安人员受伤。同月24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等100余名基督教信徒经组织陆续前往水头镇人民政府大院讨要说法,意图以信徒受伤为由胁迫政府部门放弃拆除违章教堂建筑。尔后,大批信徒先后拥堵在水头镇人民政府1号、3号办公楼多个楼层的过道,阻拦部分工作人员外出,进入多个办公室找领导讨要说法,期间有多名信徒强行用双手抱住水头镇镇长白某的胳膊,阻止其参加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三改一拆”督导组的工作汇报会,后水头镇人民政府被迫答应在四楼小会议室与信徒代表展开对话。当天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赶至现场并加入该对话过程,在政府工作人员承诺三日内给出答复后,黄某甲等人并未离开,反而带领100余名信徒占据水头镇人民政府大会议室,不顾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公然在此领唱基督教诗歌、做祷告,并扬言如果政府部门不能满足其诉求,就带领信徒及其家属到县政府、省政府唱基督教诗歌,妄图以此方式给政府部门施压,直至当天中午11时30分许才陆续离开。上述行为造成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瘫痪,便民办事服务等多项日常工作无法开展。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金某、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许某甲、杨某、张某丙、王某甲国、雷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曹某、王某甲、张某丁、苏某、杨某、彭某、白某、宋某、谢某、许某乙、张某戊、陈某丙、周某、陈某丁、王某乙、吴某、林某等的证言,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录像、户籍证明、平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黄某甲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1)自己作为基督教牧师反对政府强拆十字架具有正当理由;(2)到水头镇政府领唱赞美诗和祷告目的是配合政府,聚拢劝退信徒;(3)参与的时间短,情节轻微,即使有些过激行为,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量刑也属过重;(4)一审未公开开庭,程序违法。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当地政府非法拆除教堂及十字架引发,黄某甲作为牧师为本宗教维权符合法理和情理;(2)黄某甲在水头镇政府里的所作所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更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3)一审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大量基督徒未能参与旁听,并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请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1)证人王某甲、金某、黄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凌晨,大批基督教信徒聚集水头镇救恩堂,阻止政府执法人员进入救恩堂拆除违章建筑,双方发生冲突,各有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张某丁、彭某、谢某等的证言和现场视频,证实2014年7月24日,大量信徒前往水头镇政府讨要说法,在水头镇政府内持续2个多小时,黄某甲组织召集信徒在水头镇政府大会议室内唱诗歌、做祷告,黄还怂恿聚集的信徒如果三天后没有满意的答复,把家属都带来再到镇政府,镇政府不给解决,他们就去县政府、省政府的事实。(3)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经过均予以供认,在接受本院讯问时,对此亦无异议。综上,原判事实足以认定。2.关于本案犯罪的后果。经查,(1)证人杨某、白某、宋某、许某乙、张某戊、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水头镇政府内有100余信徒拥堵在三楼四楼办公通道,拦截镇政府工作人员,使得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无法正常通行,后黄某甲到场参与和政府谈判并带领信徒在大会议室唱诗歌、做祷告干扰政府办公和群众办事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我国相关宗教管理法规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即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黄某甲等人聚众拥堵办公通道,拦截工作人员造成水头镇人民政府十几个办公场所无法办公,造成群众无法办事;而且不听劝阻,在政府办公场所聚集信徒公然举行宗教活动,严重违反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影响在场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严重妨碍了正常的社会和政府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定性及犯罪动机。黄某甲聚集人员,带头唱诗歌、做祷告,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鉴于其在事中参与,非聚众活动的发起者而认定系积极参与者,定性准确。本案的发生与政府拆除违法建筑有一定的关联,黄某甲对政府拆违行为持有异议,其犯罪动机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更不属于本案违法阻却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原审法院鉴于黄某甲事中参与等情节,对其量刑已予综合体现。因此,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亦不予采纳。4.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确定开庭后,将开庭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辩护人,并在开庭三日前张贴公告,公布开庭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家属和社会公众到庭旁听了一审庭审。上诉人及辩护人以大量基督徒未能参与旁听为由,认为本案未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审中,二辩护人提交六XX阳救恩堂的近期照片和雷顺行等五位证人证言,试图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等相关事实,并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经审查,如前所述,相关材料和异议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甲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综合评判。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