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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盛佳五金厂与佛山市南海区劲宏金属制品厂、陈仪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盛佳五金厂,佛山市南海区劲宏金属制品厂,陈仪芳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盛佳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投资人:李照佳。委托代理人:张思平,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华,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劲宏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陈仪芳。被告:陈仪芳,女,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盛佳五金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劲宏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劲宏厂)、陈仪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劲宏厂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8月16日,被告劲宏厂向原告开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票号为30183793,票据金额为5万元);后在2014年8月22日被告劲宏厂又向原告开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票号为30183794,票据金额为5万元),以上两张支票均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银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信用社)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劲宏厂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的款项,上述支票被退回。因被告劲宏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陈仪芳为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仪芳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劲宏厂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合共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一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劲宏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被告2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仪芳是劲宏厂的投资人人。3、支票(1份,原件),证明该支票号为183793,金额为5万元。4、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证明该支票号为183794,金额为5万元,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该支票,被告劲宏厂是支票的出票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被告劲宏厂、陈仪芳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劲宏厂作为出票人的两张支票,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票号为30183793、金额为5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票号为30183794、金额为5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为原告。对于票号为30183793的支票,原告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对于票号为30183794的支票,原告提供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银行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另,被告劲宏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仪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涉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未针对票号为30183793的支票提供遭银行拒绝付款的任何依据,其迳直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列之情形,故对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所提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针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出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在本文书中不再详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盛佳五金厂针对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票号为30183793、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对佛山市南海区劲宏金属制品厂、陈仪芳的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针对票号为30183794的支票承担1150元[已在(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因本院驳回原告对票号为30183793的支票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原告已对票号为30183793的支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水凤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