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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欧跃礼与杜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跃礼,杜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欧跃礼。被告杜跃。原告欧跃礼诉被告杜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跃礼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答应一个星期内就偿还,但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1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杜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杜跃向原告欧跃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老欧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杜跃,2011.1.4”。现原告因索款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出借人索要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出借款项后预留一定履行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跃礼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欧跃礼负担13元,由被告杜跃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一帆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