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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波与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刘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波,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刘俊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杨洪波。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刘俊达,该公司投资人。被告刘俊达。原告杨洪波与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刘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被告刘俊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俊达系朋友关��,被告刘俊达系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5月10日始,二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多张,由被告刘俊达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被告刘俊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俊达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俊达系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被告刘俊达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分十一次共计借款108万元,并出具借条十一张。双方每次借款均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每张借条上均有被告刘俊达本人的签名及��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的签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写有“付息450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认可已经偿还利息共计9000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档案查询信息表一张,借条十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既有被告刘俊达本人的签字,又有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的签章,两被告均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已付利息,视为被告自愿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再从本金中扣除。被��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偿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刘俊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洪波支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新沂市恒昌鑫泰农膜有限公司、被告刘俊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