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源与马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滨,安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源。再审申请人马滨因与被申请人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滨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安源涉嫌职务侵占,有犯罪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9月2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移交线索时称安源用于公司增资的210万元中有部分资金来源于公司,安源存在职务侵占嫌疑,增资款包含本案的诉讼标的,其来源和性质仍待侦查,应按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判断。3.一审马滨提交的证据4,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提供原始凭证,安源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只称陈述非事实,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证据系打印件,缺乏原始凭证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被转移的资金通过中间账户进行过渡,移至个人银行卡的凭证,马滨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法院调查后,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安源答辩称,刑事侦查与本案无关联,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审查期间安源未提交新的证据,马滨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安源系职务侵占罪犯罪嫌疑人;2.杭州钱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在杭州银行的对账单;3.钱塘公司转账支票存根,证据2、3共同证明增资后资本金被安源私自转移至个人账号,未作为资本金使用;4.钱塘公司2011年资产负债表,证明钱塘公司资本金大部分已不在公司账户。对此安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转账均由马滨操作,且其掌握有公司印章,对于钱款去向安源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全案综合予以分析。马滨申请再审时提交申请,要求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一审证据4表中所列江山、灵宝、永修三个银行账户汇入安源、汪莉、童玲玲、林爽四人银行卡,系钱塘公司资金。申请调取四人银行记录,查明资金去向;2.申请调取安源个人建设银行卡号15×××78的银行存取款记录;3.申请调取江山杭诚劳务信息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将钱塘公司业务款支付给安源的银行记录。本院认为所借款项是否来源于安源侵占钱塘公司财产所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准许,具体理由详见争议焦点分析部分。本院审查还查明:案涉12万元款项交付后,钱塘公司已完成增资手续与工商变更登记,马滨对其在钱塘公司的相应股份以及其股东地位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来源是否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以及案件是否应移送公安侦查。本案安源以马滨出具的借条及其从个人账户汇入钱塘公司的汇款单主张双方存在1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安源将12万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汇入钱塘公司账户后,钱塘公司业已完成相应增资手续,马滨亦认可其已获取相应股份,据此,可以认定安源已履行了借条项下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安源虽涉嫌职务侵占钱塘公司资产,然而作为非特定物的金钱借贷,对于安源出借资金来源客观上难以区分是否系侵占公司资产所得,且安源涉嫌侵占公司资产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使安源构成相应刑事犯罪,亦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马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