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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与金敏洋、沈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金敏洋,沈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顺方,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卫峰,系单位员工。被告:金敏洋。被告:沈仙琴。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金敏洋、沈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沈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敏洋、沈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6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月利率6.5601‰,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9幢301室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即交付贷款。至2013年4月初,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联系、催讨,二被告拒绝还贷。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区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3年7月31日,法院裁定拍卖二被告的抵押物,2014年10月16日,被告抵押物经余杭区法院拍卖后支付原告570174.5元用于还贷,余款本金29825.5元及利息130911.19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601‰计息,逾期后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601‰水平上加收50%计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敏洋、沈仙琴立即归还本金29825.5元;二、被告金敏洋、沈仙琴支付利息130911.19元(详见清单);三、被告金敏洋、沈仙琴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4、融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沈仙琴为被告金敏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拍卖款划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拍卖抵押物所得拍卖款已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被告金敏洋、沈仙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金敏洋、沈仙琴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敏洋、沈仙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敏洋、沈仙琴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9幢301室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为被告金敏洋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5月23日,被告金敏洋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6.5601‰,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金敏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金敏洋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沈仙琴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金敏洋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金敏洋发放了上述贷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因被告未归还本息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后于2014年10月15日将执行款570174.5元划付至原告,该款被用于归还被告金敏洋的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金敏洋尚欠原告本金29825.5元,利息13091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敏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沈仙琴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方义务。被告金敏洋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沈仙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敏洋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由被告沈仙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敏洋、沈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敏洋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借款29825.5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30911.19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仙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金敏洋、沈仙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