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3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熊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生子熊某。熊某3岁前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服刑。被告出狱后不思进取,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酗酒、夜不归宿,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熊某由原告抚养。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修复。对原告述其有各种恶习有异议,结婚后没有对家庭不管不问。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收入证明1份,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可以抚养孩子和家庭;2、被告给原告淘宝购物记录、通话记录及原告和被告朋友杨广鑫之间的微信记录1组,证明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期间有联系。经庭审质证,熊某某对苏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苏某某对熊某某证据1收入不知道,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苏某某所举上述证据、熊某某证据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熊某某证据1,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初,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认识、恋爱。2008年7月1日,生子熊某。熊某现在宣城市宣州区**镇中心小学读书。2010年11月8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后双方有通话,原告在与被告朋友之间的微信交流中流露出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思。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并补领结婚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不闻不问、酗酒、夜不归宿、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为维护公民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