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胜平与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平,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何胜平,女。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仲林,男。被告何胜乾,男。被告陈晓君,女。原告何胜平诉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帮树,被告陈晓君、张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胜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平诉称: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因装修酒店等在我处购砖,陆续拖欠我货款4795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请判令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支付货款4795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仲林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我与被告陈晓君、张仲林系合伙关系,欠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晓君辩称:欠款是真实的。被告何胜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张仲林、陈晓君、何胜乾在南部县某镇合伙开设酒店、茶坊及歌城;期间,被告张仲林、陈晓君、何胜乾在原告处购砖用于装修酒店、茶坊及歌城;2014年10月6日,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何胜平砖款肆万柒仟玖佰伍拾元。(47950元)。张仲林陈小君注:2014年10月6日前所有单据作废。何胜乾2014年10月6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支付货款,未果,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仲林、陈晓君、何胜乾系合伙关系,其在合伙经营期间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仲林、陈晓君、何胜乾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支付货款47950元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支付资金利息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仲林、陈晓君、何胜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胜平人民币4795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7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仲林、陈晓君、何胜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何胜平负担125元,被告何胜乾、陈晓君、张仲林共同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