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与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307号原告许×,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莉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蔡慧明,被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杰、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刘×,其现已成年。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酗酒不良嗜好,隔三差五在酒后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6年起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因车祸身体瘫痪,目前已无自理能力。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1辩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均对。原告婚后不久就不再上班,家里全靠被告的工资,因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的种种要求,原告自行离家与第三者一起生活,当时双方签有离婚协议,只是未办理相关手续,孩子是被告独立抚养成人,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该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房子是我和孩子唯一的住房应当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刘×,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许×来院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1同意离婚。因被告曾经对原告律师代理的身份及原告不能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前往原告就诊的右安门医院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其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应诉,现在身体瘫痪无法写字,所以委托手续由律师代书,她按手印确认,其对房屋分割意见为“想要钱,若协商不了,请求法院评估,评估机构听律师的”。被告刘×1在庭审中表示,2000年拆迁时,拆迁单位分给刘×1一套新华街五里××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被告表示相关的购房款是由其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刘×1名下,在产权证中登记的产别为私有产。2015年2月8日,本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号房屋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屋至评估时的价值为182.64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债权、存款及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需要处理,被告刘×1表示其曾经向弟弟刘长新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该借条原件在被告刘×1处。原告称其遭受家庭暴力,但未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另查,2011年刘×1与许×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现离婚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评估报告、丰台桥南危改购房凭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许×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1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为婚后购买,且购房时使用了刘×1和许×两个人的工龄,故该套房屋在财产性质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应为其个人所有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表示不主张房屋,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本院判令该房屋归刘×1所有,刘×1应当向许×支付房屋折价款,折价款为该房屋价值的一半。按通常情况,债务的借条作为债务的凭证,由债权人进行保管,但被告刘×1所主张的债务的凭证原件在其本人处保管,对此刘×1负有举证责任,需进行说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此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处理相关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未出示其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其要求多分财产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出示的离婚协议仅是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对子女存在遗弃行为,对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刘×1离婚。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号房屋归被告刘×1所有;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三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许×其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1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许×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刘×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五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已履行),由被告刘×1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许×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成 明人民陪审员 王 国 明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艾青书记员王誉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