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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海凤与李致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凤,李致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王海凤,男,1972年2月6日出生。被告李致德,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海凤与被告李致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凤、被告李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凤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前后院相邻居住,我居后院,被告居前院。1997年,被告在自家正房后栽种6棵杨树,现已长成大树。因被告正房后6棵大杨树距离我家南院墙50公分左右,给我家南院墙及北正房造成危险。为此,我多次找到密云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XX镇司法所调解此事,但均未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免受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北正房屋后墙外的6棵杨树全部移走。被告李致德辩称:原告所述居住情况及树木栽植情况属实。1997年我在我房后栽植了6棵杨树,2003年原告取得房屋批示后盖房,朝南开门,此时我栽的杨树已经成材,杨树距离原告家南院墙2米左右,在其南院墙与杨树间有道路,但之后原告将南院墙南移至距离我的杨树约50公分处。现在我同意伐树,但原告家南院墙距离我��树木过近,我伐树有现实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海凤与李致德均系密云县XX镇XX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李致德居前院,王海凤居后院。1997年,李致德在其北正房后栽植杨树6棵。现6棵杨树下部周长均已达1米以上,其中周长最粗约1.55米,周长最细约1.03米;树木高度现无法测量,庭审中,王海凤认可树木平均高度约30米,李致德认可树木平均高度约20米;6棵杨树距离王海凤家南院墙最宽处约为0.8米,最窄处约为0.6米;王海凤家南院墙距离其正房约9.5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李致德认可将树木砍伐,但因树木距离王海凤家南院墙过近,而无法具体施工,故要求王海凤先将南院墙拆除,然后砍伐,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审批表、规划许可证、照片、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致德在其北正房后栽种的6棵杨树均已成材,距离王海凤家南院墙及北正房过近,遇有大风等恶劣天气,存在安全隐患,故对王海凤要求李致德移走杨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现场勘查,李致德具备移除杨树条件,其要求王海凤拆除南院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海凤、李致德在庭审中主张两家宅基地及土地争议,经本院释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栽植在其北正房后的六棵杨树移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被告李致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