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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梅诉被告颜锐一审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梅,颜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先梅,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白族,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原告张先梅诉被告颜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颜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梅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购买兴隆花园4幢2单元4层402号住房一套,该房所有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原告配合被告出售房屋,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所得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平分。2014年4月4日被告将双方共有的上述住房出售,但拒绝将原告应得部分给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113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锐答辩称:2002年结婚,婚后买了一套51平方米的住房,离婚时把房子卖掉,卖房价款是426000元,还了银行贷款196000元和归还了朋友借款63000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原告还欠抚养费84000元,扣除应分的房款外,剩余的抚养费应从2017年7月开始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兴隆花园4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2014年4月4日将该房屋出售,价款426000元。被告用售房款支付银行贷款196000元,偿还私人借款4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同意分割,但认为应当先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平均分割。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买方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偿还债务后,本案双方分割的财产金额为185000元(426000元-196000元-45000元)。离婚后财产分割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只对原告主张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作出判决。若双方对抚养费有争议,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先梅人民币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强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焰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