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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杨春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杨春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张秀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可。委托��理人(特别授权):叶魏魏。被告:杨春芬。原告张秀芬与被告杨春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秀芬于2015年2月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地板款计209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秀芬与该院干警存在亲属关系,不宜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4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秀芬系乐清市北白象创鑫研地板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9月28日,被告杨春芬向原告张秀芬购买木地板及辅料,货值合计43698元。后,被告杨春芬又追加购买白玻璃胶2瓶,货值40元。2014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春芬退回剩余的部分木地板及辅料,货值277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交易的木地板及辅料的货值为40949元。原告张秀芬自认:被告杨春芬已经支付预付款20000元,剩余货款20949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芬货款209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现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杨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24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