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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庞高兴与庞双喜、杨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高兴,庞双喜,杨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庞高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双喜,农民。被告杨志梅,农民。原告庞高兴与被告庞双喜、杨志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庞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高兴诉称,我与二被告同村居住。2008年6月1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2009年7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均为4%,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第一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并偿还本金10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一直推诿。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双喜、杨志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庞双喜称,借款属实,当时抵押了我们的旧房,现在不能偿还,欠本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庞高兴现款叁万元整(30000元),必须每个月把利息付清。欠了利息后就可以扣我家的所有财产、房产等。空口无凭,此字据为证。借款人庞双喜、杨志梅。2008年6月13日。”2009年7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庞高兴现款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必须每个月付清,只要欠了利息和还不了款,我戏园子后边这处房子归庞高兴所有。双方自愿,永不反悔。空口无凭,此借据为证。利息4分。借款人庞双喜、杨志梅。2009年7月10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原告称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及2013年3月、4月被告未支付利息,且被告自2013年10月后再无给付利息。后经双方协商,自2012年2月起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分。被告庞双喜对借款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对原告称的约定利率及变更利率无异议,只是对欠原告利息有异议。被告称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只是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给付原告利息。双方均未对利息给付的主张提交证据。另查,被告以村内居住的房屋及所有财产作抵押,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对欠息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自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给付原告利息,且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故对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2月将约定月利率变更为2分,根据法律规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4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村内的房屋及所有财产做抵押,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且涉及农村宅基地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宅基地不得抵押的规定。故在所有权未确权的情况下该房产的抵押无效。因“所有财产”未明确财产的具体名称,不能行使抵押权,故该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双喜、杨志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高兴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2月起至2012年9月,2014年5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