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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丙。被告好逸恶劳,且长期进行赌博。原告于七、八年前就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不听原告及亲友的劝说,竟因赌走上犯罪道路,并于2015年4月才刑满释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的事实。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已十多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隔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支持。现只要原、被告之间如能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