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夏春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孟灵希,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存发,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咏胜,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3)槐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处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槐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商重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23日,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筋。合同第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发生纠纷,可通过法律程序在卖方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买受方加盖“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6月2日,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华夏总包北海冶金的公寓楼项目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公寓楼项目竣工时,若华夏未按商定的事项向青岛四方支付钢筋货款,北海冶金向华夏提供担保……。”本案中,《采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宇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采购协议》,该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故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及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原审法院作出(2014)槐商重字第3-1号民事裁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筋。合同第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发生纠纷,可通过法律程序在卖方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买受方栏内加盖“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6月2日,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华夏总包北海冶金的公寓楼项目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公寓楼项目竣工时,若华夏未按商定的事项向青岛四方支付钢筋货款,北海冶金向华夏提供担保……。”2013年1月3日,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和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在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基础上,就丙方拖欠乙方货款事宜签订一份《垫资协议书》,约定:“乙方起诉丙方货款380万元,甲方于2013年1月4日前代丙方偿还200万元,甲方担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8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槐商重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2014)槐商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中第3页第14行中“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更正为“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槐商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槐商重字第3-2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部”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无联系,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采购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纠纷,可通过法律程序在卖方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原告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济南宏达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涉案买卖合同项下部分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审理,为统一执法尺度、节约司法资源,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