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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真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真(曾用名刘君),男,37岁(1977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真,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刘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1年1月21日及1月25日,被告人刘真利用担任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从公司账户转账共80万元给李×甲并通过李×甲提取现金,后将该8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二、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刘真利用担任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从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后转账给许×用于成立”北京贝科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真的供述,证人许×、李×甲、李×乙、彭×、刘×、沈×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交易回单,业务凭证,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报告及请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刘真提供的工资表,技术服务合同,产品试验合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刘真积极退赃,且取得部分股东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刘真的上诉理由为:其将从北京贝科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溥公司)转出的80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及公司员工的工资。其曾为贝科溥公司垫付资金,故将该公司的20万元转出,作为偿还公司对其的债务。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刘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沈×已与刘真签订协议,约定将贝科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彭×,刘真系彭×之子,故其侵占贝科溥公司的资金有情可原。刘真系初犯,且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真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真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月21日、1月25日,刘真利用担任贝科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80万元汇入李×甲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后,李×甲将80万元取现后返还给刘真。2011年1月22日、1月25日,刘真分别将49万元、42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7月1日,刘真将上述款项汇款给邢×,用于支付其妻子许×的购房款。2011年9月3日,刘真又将贝科溥公司的资金20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汇款给许×,用于帮助许×注册成立公司。上述事实不仅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沈×、李×甲、许×等人的证言亦可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虽然,刘真辩解上述从贝科溥公司套取的资金用于归还该公司拖欠其的工资、借款及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但其不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得到贝科溥公司的股东沈×、彭×及会计刘×的证实。另查:根据刘真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工资表,贝科溥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已足额领取了工资,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而且刘真所称将80万元从贝科溥公司的账户转给第三方,然后套现的方式与该公司正常支付工资的方式明显不符,不足以采信。故刘真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真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真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部分股东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刘真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刘真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刘真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现刘真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真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