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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跨越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赵晓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跨越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赵晓文,赵晓娟,金庆华,吕国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妥,系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早生,系分行员工。被告:义乌市跨越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号*幢*楼**楼。法定代表人:金庆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文。被告:赵晓娟。被告:金庆华。被告:吕国森。被告金庆华、吕国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跨越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赵晓文、赵晓娟、金庆华、吕国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和被告赵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晓文、赵晓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8月1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晓文、赵晓娟、金庆华、吕国森向原告提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产生欠息21466.67元。请求判令:1、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晓文、赵晓娟坐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房产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05426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4)第商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向原告贷款及共同还款承诺是事实,款项也均收到,曾出现欠息情况,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因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对利息进行减免(含已付利息),对逾期还款不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宽限几天。被告赵晓娟答辩称,其他被告都没有出现,这个钱没有到期我突然收到传票我不是很理解,这个钱我也没有拿到过。我愿意承担自己那一部分的责任,房产证还给我。我没有拿到钱,我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庭前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赵晓娟的质证意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晓娟认为其不清楚,其没有拿到借款。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公章是跨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金庆华所签,向原告贷款属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赵晓娟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对三性无异议,款项已收到。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赵晓文、赵晓娟之间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赵晓娟认为字是其签的,但是钱不是其使用的,不应该向其主张归还。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对三性无异议,贷款由赵晓文、赵晓娟提供担保。4、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抵押物经有权部门合法登记。被告赵晓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无异议。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晓娟对真实性无异议,字都是其自己写的。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无异议,字是本人所签。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赵晓娟认为其不知情。被告跨越公司、金庆华、吕国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月份的利息后来又还掉了,四月份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赵晓文未作答辩和质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出庭被告对与其相关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赵晓文、赵晓娟与农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跨越公司与农行义乌分行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赵晓文、赵晓娟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房产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05426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4)第商2334号]、登记的最高额为7**万元。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同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跨越公司与农行义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期至2015年7月16日,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银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五条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4年8月13日,农行义乌分行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赵晓文和赵晓娟、金庆华和吕国森分别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对借款人跨越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系借款合同编号)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单位(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跨越公司产生欠息21466.67元。庭审前,农行义乌分行从账户中扣划了上述三月份的欠息,但之后的欠息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跨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跨越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跨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晓文、赵晓娟、金庆华、吕国森自愿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依法应与跨越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晓文、赵晓娟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三月份的利息已归还,故原告的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晓娟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跨越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赵晓文、赵晓娟、金庆华、吕国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赵晓文、赵晓娟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05426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4)第商23**号,最高额为75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6元,由被告义乌市跨越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9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