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窑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克东与被告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克东,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季克东。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克战。被告范芝玲。被告季亚飞。原告季克东与被告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克东的委托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克东诉称:被告季克战、范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季亚飞系被告季克战、范芝玲之子。2013年5月14日,三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季茂征借款28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季克战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10000元,下余18000元,经季茂征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替三被告向季茂征偿还担保借款18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三被告向案外人季茂征借款28000元,并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季茂征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00欠款人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原告季克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季克战偿还季茂征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季茂征偿还担保借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一张、收条两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向案外人季茂征借款,由原告季克东提供担保。借款后,因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季克东担保代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季克战、范芝玲、季亚飞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