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邝艮娣与陈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艮娣,陈瑞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邝艮娣,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陈敏文,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瑞兴,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邝艮娣诉被告陈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的事实及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借据。被告陈瑞兴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邝艮娣以被告陈瑞兴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提交有借据佐证。经查,借据上借款确认人处有陈瑞兴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载明:“今借到邝艮娣现金叁万元正,由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到期归还借款。”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小叔是好友关系,原告出于信任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并签订借据,该款其已于签订借据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保证其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归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借据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签订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然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邝艮娣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邝艮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瑞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邝艮娣预交,被告陈瑞兴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邝艮娣,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