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244号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自称为陈某,与本市未央区汉城商业街嘉顿酒店前台闫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5月23日至5月25日,二人入住嘉顿酒店411号房间。5月25日早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闫的钱包内拿走300余元,并持闫某某的苹果5S手机外出买早点,当其看见闫的手机内有和其他异性暧昧的聊天记录后,遂产生了报复心理,将该手机和300余元现金盗走,并将手机在本市钟楼附近以5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闫某某退赔4500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