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佳,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烟溪后街路28号一楼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化肥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收银台旁边木柜子内的深灰色布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2000元。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在金华��江南开发区朱贤桥村桥何路99号被害人钱某租住的205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钱某上厕所之机,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桌上卡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78)和一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39)。当晚,被告人姚某在被害人钱某熟睡之后,携带上述银行卡窜至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被告人姚某将两张银行卡交给其朋友付某,并谎称银行卡是自己的,让付某帮忙取钱。随后,被告人姚某又通过微信将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发给付某。付某遂骑电动车到金华市人民西路农业银行用金穗卡在ATM机上分七次取款20000元,又到人民西路工商银行用牡丹卡在ATM机上分两次取款7500元,并将取出的27500元及银行卡一并交给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即打车潜回被害人钱某的出租房内,将两张银行卡放回原处。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姚某在上述被害人钱某��租房内,趁被害人钱某玩手机不注意之机,再次将卡号为62×××39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盗走,并以同样方式让付某帮忙取钱。付某到金华市人民西路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二次取款8600元并交给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钱某、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钱某、赵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工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照片、接警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二张,以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从被害人赵某的化肥店内盗取现金为25000元,经查,被告人姚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中辩称均为从化肥店内布袋里偷取现金22000元左右,在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纠正,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现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