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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大菊与杨增梅、杨增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菊,杨增梅,杨增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张大菊,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杨增梅,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杨增莉,住安徽省潁上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大菊与被执行人杨增梅、杨增莉[(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198号]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增梅丈夫刘连坤名下的车辆经查,但暂时无法处置,杨增梅丈夫刘连坤为本案承担执行担保义务,且已履行5000元执行款,除此之外经查俩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42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乃洪审 判 员 王志平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