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兴国与宁海县含日活性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国,宁海县含日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1949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国,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宁海县含日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王东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兴国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含日活性炭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海县含日活性炭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已查封,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19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晨炯审 判 员 黄德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