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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字第7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蒋广燕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蒋广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6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息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志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蒋广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蒋广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蒋广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9367.23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33570.61元、滞纳金12155.65元,合计265093.49元以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执行蒋广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广燕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