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守英与郑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守英,郑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章守英。委托代理人章守钧,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教师,汉族,住台儿庄区金光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72********。被告郑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传真,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守英诉被告郑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守英的委托代理人章守钧;被告郑琪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错误申请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查封闫浅社区拆迁号5-063号的房屋所有权益及拆迁赔偿补助款。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325号判决书,认定闫浅社区拆迁号5-063的房屋所有权益及拆迁赔偿补助款归原告所有。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解封。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拆迁补助费37423.68元,造成4年1个月的收益损失9168元。2、11个月的租房费11000元。3、聘请律师费用7000元,代理人交通补助、误工补助、餐饮及住宿补助3000元。4、住房150平方米,车库27平方米,储藏室6.44平方米,2014年1月13日市场价3069.76元,合计524989元,目前因市场原因此房出售不出去,造成房屋贬值损失约130578元。被告辩称:1、被告方从未申请过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5-06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关权益。被告曾于2011年起诉过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5-063号争议的房屋,归郑琪所有并提出保全,保全申请经过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查封郑琪与章守英争议的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房屋一套。2、因被查封的房屋在一审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泥沟法庭开庭过程中被拆迁了,虽然被保全,但是相关部门将其强行拆迁,因此几次判决均失去实质意义。因争议的房屋不存在,而法院继续判决归谁所有,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查封该房在拆迁之后,不存在任何意义。同时在发回重审中,代理人向合议庭人员说明,该诉讼请求及其判决均不存在,没有实质意义。3、本案所争议置换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才分配到各拆迁户手中,因此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所有因保全错误的损失均不存在。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拆迁款领不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查封过原告的拆迁款。原告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必然的损失。同时房屋租赁费是相关部分的费用,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原告方的第二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5、即使原告方存在直接损失也和被告方申请查封没有因果关系。因本案被告要求的是活查封,不影响被查封房屋的物理性变化。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4年11月4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的申请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2、提交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申请查封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诉讼争议的房屋5-063号房屋一套,被告申请的查封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原件在该案卷宗中)3.闫浅拆迁办发的拆迁补偿方案,证明拆迁是按市场价格结算的,房屋的结算超出部分是以市场价格结算。证明我们的房屋是由拆迁置换的,在拆迁的同时已达成置换协议。4、城中改造安置方案,证明我们只要拆迁交房后,就可以领取拆迁补偿费37423.68元。5、马兰拆迁办提供拆迁房屋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在2011年10月26日已经将房屋交接清楚。进一步证明我们应该领取拆迁款,因被查封我们领不到拆迁款了。6、拆迁指挥部给我签的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是3069.76元,进一步证明因为查封4年中我们房屋卖不出去,影响我们的收益。7、马兰屯镇财政所出具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款37423.68元至今没有领到,我们的拆迁款资金损失,影响我们的收益。8、提交二份证明,证明一审代理律师费用3500元,二审代理律师费用是4000,及章守钧的代理费用2000元,共计9500元。9、提交房屋租金证明一份,证明因查封我们的置换房,造成我们不能居住,我们租我妹夫燕笑语房屋住,造成的损失。10、58同城网售房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的房屋一直卖不出去。11、赶集网售房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的房屋一直卖不出去。12、提交山东枣庄盛泰房产有限公司物业出售委托书及台儿庄东顺房屋物业出售委托书三份,证明委托出售房屋,没有出售出去。13、(2011)年台民初字第546号判决,判被告郑琪胜诉,本案原告上诉后,2013年11月15日,(2013)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撤销判决发重审,2014年6月16日(2013)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琪的诉讼请求,(2014)枣民一终字第32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所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章守英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一项证据是解封裁定书,并不是查封裁定书,而本案是要求提供查封的相关证据。2、对于第二份裁定书没有异议,我们查封的是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的房屋一套,不存在查封任何拆迁补偿款,因为拆迁补偿款是冻结,我们的查封是活查封,我们没有申请冻结补偿款,被查封的房屋因拆迁部门不顾法院的查封,已拆迁完毕,因此查封裁定成为废纸一张。3、对于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仅是个安置方案,并不是具体的协议,该协议是2011年10月25日发出的一个公告,而该拆迁方案包含被告方申请查封的房屋,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也就是说该拆迁无视法院的查封,继续组织拆迁。该拆迁方案是抽象性的,不是具体特定行为,是针对整个社区的。4、对第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要件和内容上均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没有相关部分的公章和签字,没有任何效力。5、对于第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验收单能够证明在被告申请保全后,本案原告与拆迁部门继续进行拆迁,法院的查封未影响原告的任何行为。6、对于第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本身没有意见,具体的签字日期看不清楚,虽然申请查封了,但原告和指挥部仍旧按照拆迁程序处理了该房,同时这种处理方式违反了民法的规定。7、对于第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原告已经接受了拆迁部分的结算方案,并且同意已结算未付款的方式,也是处理了自己的权益。8、对于证明代理费和律师费的质证意见为,这种证明是代理人自己出具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周广杰的证明,形式上没有证明力,证明人周广杰是原告的代理人有厉害关系,同时律师费包括食宿费用,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侵权和赔偿的范围。而只有在合同约定时,律师费用才可以有约定一方来赔偿。9、对于租房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该内容也不符合法定要件,关于收款人燕笑语,与原告有厉害关系,系原告妹女婿,该收款人在另一案件中为原告作证。10、对于第十、十一、十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使用条件,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对第十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一直没有说归原告章守英所有。2、对中院的维持,我们正在申诉。3、因为我们申请保全时任何当事人和律师,对利益的权衡对法院判决有出入,对本案判决时应该是补偿性质的。1、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那么原告方应该提供被告方查封错误以及损失和被告有因果关系三方面的证据,结合本案来看,导致查封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均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从事实方面上,从形式要件上说,被告方查封的是房屋,且该房屋已经被拆掉,这种查封不会造成实质损失。被告方从没有冻结过原告方的拆迁款,拆迁款到底什么时候应该得到,在刚开始查封时双方都无法预料到,无论被告过错行为大小,但都未影响原告整个拆迁、安置的任何行为。拆迁安置房的交接时间,不采取现金,而是房屋,只有安置房到手,你才有处理权,才能提到损失,该房是于2014年1月13日才交接,在此之间原告对房屋的任何期望值是不存在的。本案所查封的房屋于2013年7月12日到期,应该自动解封,之后任何不解封的行为均与被告方没有关系。3、原告方主张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利息,因该拆迁房补偿款没有具体的发放日期,不能确定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代理费,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房屋的贬值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该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申请查封的行为与原告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查封不能引起被查封物的物理属性及房屋价款的变化。因此不能说查封导致房屋贬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被告申请查封的标的是房屋一套,并不是拆迁补偿款。2、证明该份裁定系2011年7月12日查封,而原告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出均是在查封之后,实施的处理该套房产的行为。无论原告方的行为是否违反诉讼法,均没有影响房屋被查封之后,处理房屋拆迁的权利。本案查封是2011年应该到2013年到期,本案所争议的拆迁房于2014年1月14日交给拆迁户,也就是说2013年7月12日该房不再查封,所以在2013年7月12日之后查封所造成的损失,应跟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安置房屋时2014年1月14日,只能在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查封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我们我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均在日期之后,原告的损失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裁定书和给拆迁办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规定拆迁房、置换房、拆迁费一直到案件结束时候止。从2014年1月24日解封通知书,可以看出,该房屋一直被查封,造成我们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郑琪以原告,以本案原告章守英、案外人章茂品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物权确认纠纷,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郑琪与章守英、章茂品诉讼争议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丈量号为××号)。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郑琪与章守英、章茂品诉讼争议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丈量号为××号)。2011年10月25日该查封房屋拆迁,2011年10月26日原告章守英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搬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将所查封房屋交付拆迁。2012年1月13日原告章守英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2012年8月2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琪与郑均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拆迁号为××号)为原告郑琪所有;二、驳回原告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章守英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546号判决;二、发回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6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琪的诉讼请求。郑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章守英、章茂品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丈量号为××号)的查封,同时解除对该处拆迁房屋名下拆迁补偿款的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郑琪诉原告章守英、案外人章茂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琪的诉讼请求,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因被告郑琪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位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一套(拆迁丈量号为××号),给原告章守英造成的损失,被告郑琪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1个月的租房费11000元,因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原告章守英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告郑琪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房屋,并不影响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给原告章守英分配安置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应由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11个月的租房费11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迁补助费37423.68元,造成4年1个月的收益损失9168元,因该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影响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台儿庄区马兰屯镇财政所因房屋拆迁于2014年11月26日结算,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用7000元,代理人交通补助、误工补助、餐饮及住宿补助3000元。因以上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正式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造成房屋贬值损失约130578元,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守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章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