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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红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红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319号。法定代表人刘加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籍贯湖北省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西郊村*组。委托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嘉餐饮公司)与被告陈红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鑫嘉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与被告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莹莹、翟宝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鑫嘉餐饮公司诉称,我公司和陈红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且我方未辞退陈红军,是陈红军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现我公司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诉至法院:1、��令我公司不予支付陈红军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80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万元。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陈红军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9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7元。3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陈红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工资4038元。被告陈红军辩称:首先,我和胜鑫嘉餐饮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胜鑫嘉餐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次,胜鑫嘉餐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再次,胜鑫嘉餐饮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工资。我同意怀柔区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军于2013年12月4日经厨师长王超介绍到原告胜鑫嘉餐饮公司工作,担任厨师长,月工资5000元。双方一���未签订劳动合同,陈红军上班时每周六或周日只休息1天,其在完成工作后,胜鑫嘉餐饮公司于每月中旬向其支付月工资5000元。陈红军称自入职至2014年2月之前和2014年6月之后,胜鑫嘉餐饮公司采用现金形式支付月工资,陈红军收到后签字确认;2014年2月至同年4月,胜鑫嘉餐饮公司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其月工资各5000元。陈红军于2014年10月16日到怀柔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胜鑫嘉餐饮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陈红军工作至2014年10月21日,因投诉被辞退,其领取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2014年10月23日,陈红军以其存在休息日加班45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但单位未付加班费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胜鑫嘉餐饮公司支付陈红军2014年1月4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80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万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9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7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工资4038元。因胜鑫嘉餐饮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胜鑫嘉餐饮公司陈述如下:1、陈红军于2014年1月7日入职,劳务费每满30天支付3000元,当时,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他不同意签订并以孩子小需要照顾为由要求上晚班。2、陈红军于1月上班18天;2月上班15天;3月上班19天;4月上班4天,之后离开公司。至2014年9月又到上述公司上班,只上了两个月就离开了。胜鑫嘉餐饮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和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等书证证明上述内容,陈红军不认可该单位陈述的内容及其提交的书证并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在陈红军等人到怀柔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之后所写。陈红军称只在国庆节休息6天,��旦、清明、端午和中秋节均在上班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证、胸牌、信用卡明细、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考勤表、厨房工休表和领取工资录像等证据,陈红军亦申请查阅怀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相关调查笔录。其中信用卡明细显示陈红军于2014年2月20日、3月17日和4月16日分3次收到了月工资5000元。考勤表显示陈红军在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2天,中秋节加班1天,2014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休息7天,2014年10月20日之后无上班记录。怀柔区劳动监察部门的相关调查笔录显示刘加庆陈述其是胜鑫嘉餐饮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管理玛氏食堂的一切事情,包括人员管理和文件收发工作,刘加庆称陈红军曾是该公司厨师,基本工资3000元。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限定上述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该公司一直未能提���工资发放凭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胜鑫嘉餐饮公司虽然主张其和陈红军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月工资相对稳定的时间、数额等多项权利义务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据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胜鑫嘉餐饮公司虽然主张陈红军于2014年1月入职且月工资3000元,但陈红军均不认可,而该公司就此亦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该公司陈述的月工资3000元与陈红军提交的其公司通过银行已支付月工资5000元内容相互矛盾。鉴于胜鑫嘉餐饮公司��本院限定的期限之内亦未能提供陈红军等人月工资发放的原始凭据,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认定陈红军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和月工资5000元。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即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胜鑫嘉餐饮公司于庭审时陈述由于陈红军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陈红军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4日始至2014年10月19日支付陈红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陈红军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其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无上班记录,故胜鑫嘉餐饮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陈红军上述期间的工资。刘加庆作为胜鑫嘉餐饮公司的负责人单方与陈红军解除了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行为侵犯了陈红军的合法权益,故该公司应支付陈红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济赔偿金。因胜鑫嘉餐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公司应当支付陈红军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三)项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红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万元。二、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红军二○一四年一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万八千零七十元。三、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红军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的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四、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红军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三百零七元。五、驳回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胜鑫嘉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英人民陪审员  庞国成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