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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其苏J×××××轿车内、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李三浴室一休息室内,容留孔某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驾驶苏J×××××轿车至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鑫鹤服装厂的水泥路上,容留孔某在其车内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驾驶苏J×××××轿车至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鑫鹤服装厂的水泥路上,容留孔某在其车内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李三浴室的洗澡休息室内,容留孔某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陆某驾驶苏J×××××轿车至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菜场附近,容留孔某在其车内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水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处理其吸毒行为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