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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有平与被告尚海者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尚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女,回族,1992年1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新玲、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马某甲,后二人于2013年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因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原告无法尽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无固定工作,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让孩子能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双方离婚后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且原告已再婚并已准备生育,不利于孩子的抚养,被告有工作且有能力抚养孩子。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育有一女马某甲,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尚某某抚养。马某甲随尚某某及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与糟某某结婚并共同居住。原告马某某月薪5500元;被告尚某某月薪4000元;双方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述查明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马某甲出生证明、马某某与糟某某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工资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经本院调解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均在打工,婚生女马某甲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并由被告实际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固定收入,且生活条件及生活环境相当,原告马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之理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不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另原告马某某已另行组织家庭;婚生女马某甲年纪尚小且一直由被告抚养,考虑到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案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