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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某小区A3-01号的房子,在房子的三楼北面房间撬下2个铝合金窗户,后用螺丝刀把窗户的铝合金属卸下,共得4个铝合金窗框,将铝合金属拿到二环路城北水厂附近的收废旧点卖掉,卖得50多元。经估价,被盗铝合金属框价值人民币317元。2、2014年6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窜到上述地点,在房子的三楼南面房间撬下2个铝合金窗户,后用螺丝刀把窗户的铝合金属卸下,共得4个铝合金窗框,将铝合金属拿到二环路城北水厂附近的收废旧点卖掉,卖得50多元。经估价,被盗铝合金属框价值人民币317元。3、2014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窜到上述地点,在房子的二楼的两个房间撬下4个铝合金窗户,后用螺丝刀把窗户的铝合金属卸下,共得8个铝合金窗框,将铝合金属拿到二环路城北水厂附近的收废旧点卖掉,卖得170多元。经估价,被盗铝合金属框价值人民币645元。4、2014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某小区A3-02号的房子,在房子的二楼大厅窗户撬下2个铝合金窗户,后用螺丝刀把窗户的铝合金属卸下,共得6个铝合金窗框,将铝合金属拿到二环路城北水厂附近的收废旧点卖掉,卖得90多元。经估价,被盗铝合金属框价值人民币484元。5、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某小区A3-02号的房子,在房子的三楼大厅窗户撬下1个铝合金窗户,后用螺丝刀把窗户的铝合金属卸下,共得2个铝合金窗框,当王某甲正在撬第二个窗户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铝合金属框价值人民币161元。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吴彪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和盗窃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为吸毒而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第五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月日止(已减除先前羁押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失主吴彪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