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巧平与李善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93号原告陈巧平与被告李善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巧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善云名下坐落于奉化市莼湖镇陈三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但系农村集体性质,暂不宜处置。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善云作出司法拘留12日的决定。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善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陈巧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善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李善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巧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479.5元,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1094元、执行费1332.19元,由被执行人李善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