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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光文与俞训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文,俞训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吴光文,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俞训镔,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吴光文与被告俞训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文、被告俞训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3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5%,);6月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7月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5%;7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7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共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只付利息34500元,其余借款都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训镔立即归还原告吴光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其余250000元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俞训镔辩称: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是事实,约定的利息如原告所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六张,证明被告俞训镔6次向原告吴光文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被告俞训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训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六张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的月利率,约定为3%,借款30000元的月利率,约定为2.5%,),于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于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于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综上,被告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人民币34500元,本金3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俞训镔6次向原告吴光文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俞训镔应负偿还之责。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2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训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光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13元,减半收取3706.5元,由被告俞训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