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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长治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诉宋旭军、山西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宋旭军,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长治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法定代表人邵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住长治县苏店镇郝店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旭军(又名宋军则),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法定代表人高凤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长治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材公司)诉被告宋旭军、山西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被告宋旭军、帝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建材公司,专业从事煤矸石实心砖,轻质砖、空心砖的制造和销售。2012年秋季第二被告在长治县苏店镇王董村以南承建《王董村群众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原告经第一被告联系给第二被告施工地供砖块,当初被告承诺建设工程结束将砖款一次付清。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原告给被告供砖287800块,���货带运单价0.37元,共计砖款为106486元。而后原告多次分别找被告催要砖款,二被告以款项不便为由相互推诿。2014年1月30日原告再次找第一被告催款,第一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砖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含已支付的100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对欠原告剩余的砖款分文未予归还。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砖款96486元。被告宋旭军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帝华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付清了买砖的所有费用。原告新兴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宋旭军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打下一支计款106486元的欠条,至今欠款未归还。被告宋旭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被告帝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宋旭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帝华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公司已将砖款付给贾泽军。证据二、材料付款结算单一支,证明被告公司已将砖款付给贾泽军。原告新兴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说明被告帝华建设公司有归还欠款的义务,虽然该款已付给其他人,但是这不能作为不偿还原告欠款的理由。被告宋旭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帝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建材公司,主要从事煤矸石实心砖、轻质砖、空心砖的制造和销售,2012年秋季被告帝华建设公司在长治县苏店镇王董村以南承建王董村群众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原告经被告宋旭军联系给被告帝华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供砖块,但帝华公司不针对原告。当时被告宋旭军承诺建设工程结束将砖款一次付清。后经原告与宋旭军结算,原告给被告供砖287800块,连货带运单价0.37元,共计砖款为106486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找被告宋旭军催款,被告宋旭军支付原告了10000元砖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计款106486元的欠条(含已支付的10000元),欠条至今未兑现。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建材公司与被告宋旭军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宋旭军提供砖,被告宋旭军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鉴于被告帝华建设公司所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将建设工程砖款全部付清,故被告帝华建设公司对原告砖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旭军对所欠原告砖款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砖款964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宋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鑫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