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晟辉艺术家具有限公司诉舒作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晟辉艺术家具有限公司,舒作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辉艺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作敏。上诉人上海晟辉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舒作敏于2013年8月9日进入晟辉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舒作敏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即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医疗费由晟辉公司支付。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舒作敏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舒作敏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获支持。晟辉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晟辉公司未为舒作敏缴纳社会保险,舒作敏受伤后再未至晟辉公司上班,晟辉公司已支付舒作敏工资至2013年9月3日。原审法院审理后判令晟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作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晟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舒作敏的伤害非工伤;舒作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晟辉公司就是否存在工伤以及工伤等级等事宜所持之异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晟辉艺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