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重庆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林,重庆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林,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102-7。法定代表人张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林与被上诉人重庆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上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原告因多次不按被告单位要求着装、且车辆私用、不服从领导安排、拒绝接受领导安排加班、拒绝参加工作会等,被被告单位依据公司的《积分管理制度》予以多次扣分处罚。2013年7月8日,被告单位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和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同时还在公司内部下发了渝上字(2013)26号文件以示宣布。2013年7月22日,原告对被告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遂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来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积分管理制度》第六章第一条第18、25、28款的规定。其中18款规定:未按要求着工装上班,扣5分,连续三天以上,公司有权开除。25款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者扣40分,并负赔偿责任;私自使用公司车辆,公司有权开除。28款规定:不服从管理或工作安排、不参加各种会议,第一次扣40分,第二次公司有权开除;态度蛮横、顶撞上级、拒不接受处罚,公司有权直接开除。被告单位的《积分管理制度》系2013年1月通过员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公示的公司管理制度,并于2013年1月24日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审原告王德林诉称,原告2011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8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工作推诿,传播公司负面信息等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4429.7元。原审被告上锦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连续多次不按公司要求着工装上班、并私自使用公司车辆、不服从管理或工作安排、不参加会议等,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积分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第18、25、28款的规定。被告方举示的证据材料,既能证明该《积分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也能证明予以了公示,还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告知,足以让原告对《积分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内容全然知晓,且《积分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第18、25、28款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依据《积分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第18、25、28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原告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德林负担,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王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锦公司作出的辞退(开除)决定违法并支付王德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4429.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锦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对于“拒绝接受领导安排加班”,王德林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1小时,公司却于2013年3月起又安排每周加两个夜班,因王德林家离公司较远,加完夜班后打车回家近12点,打车费用42元不报销,加班费才50元。王德林多次向领导及主管部门反映困难不能加班,但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入夏后王德林血压不稳定,向车队说明后仍未得到回复,王德林才没有加6月28日和7月2日两个夜班。对于“拒绝参加工作会”,2013年6月28日王德林事先并未接到开会通知,次日才得知没参加会议被扣20分、没加夜班被扣15分。对于“多次不按单位要求着装”,系由于2013年6月重庆天气异常酷热,而制服不吸汗透气差,导致穿后身体起痱子,王德林向领导反映无效后,才有1至2天未坚持穿制服。对于“私自使用公司车辆”,上锦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王德林上班以来,多次获得公司表彰,即使存在个别不妥当行为,也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公司也未在开除决定前提出书面警告,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过分严苛,法院应当审查制度的法性。上锦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了处罚决定和未经王德林签字确认的积分确认表,就认定王德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作出开除决定,属于违法解除。王德林平均工资为4885.9元,上锦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4429.7元(4885.9元×2.5×2)。被上诉人上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另外,一审中双方对王德林月平均工资3230元进行了确认。二审中,王德林陈述其在行车途中因突然腹痛,附近不方便找厕所且离家较近,遂顺路回家解决,并非“私自使用公司车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锦公司因王德林不按要求着装、车辆私用、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加班、拒绝参加会议等行为,根据公司规定的《积分管理制度》进行多次扣分处罚,之后作出辞退通知,解除了与王德林的劳动合同。对于王德林以上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积分管理制度》系通过员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之后又对王德林进行了培训,王德林应当知晓该制度内容。王德林称制度严苛,但该制度系上锦公司结合公司生产经营特点而制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得到了员工大会讨论通过,包括王德林在内的公司员工均应严格遵守制度规定。根据王德林的陈述,其在上班期间确实存在未按要求穿制服、出车途中回家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虽然其称制服太热、回家系因为内急,但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上锦公司以王德林违反《积分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解除与王德林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对于王德林要求上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德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