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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立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变荣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立字第003号起诉人张变荣,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变荣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张变荣诉称,1993年11月27日其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村村民穆瑛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将户口迁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村,起诉人遂与丈夫穆瑛向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村要求为起诉人分配承包地,马庄村原村委会同意将其三组3.2亩的机动地分配给原告,但并未实际给付,起诉人与家人对此向马庄村要求给付该承包地,但马庄村总以各种事由提出延后处理,至今未予解决。由于起诉人出嫁前户口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新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将起诉人承包地收回,起诉人将户口迁入马庄村内,却无法得到承包地,故起诉人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起诉人交付承包使用权耕地3.2亩;2、诉讼费由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经审查,起诉人原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新沟村居民,1993年11月27日,起诉人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马庄村村民穆瑛登记结婚,1996年8月10日将户口迁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村,起诉人在户口迁入该村后,未取得承包地。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是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之后产生的相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于起诉人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变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琳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