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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旭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于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楠,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旭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533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要求计算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42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满-伊力亚借字(2014)第152号借款合同,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给付借款利息的,利率上浮100%,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证据四、借款凭证,原告欲证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放款100000元;证据五、欠息明细表,原告欲证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欲证明因向本院诉讼已支付代理费7427元;证据七、满洲里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李旭东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证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给付借款利息的,利率上浮100%,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满洲里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旭东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旭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旭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市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按照2%月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市伊力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7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