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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步艳梅与刘庆余、程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艳梅,刘庆余,程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步艳梅,女。被告刘庆余,男。被告程井琴,女。原告步艳梅与被告刘庆余、程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余、程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艳梅诉称,刘庆余与程井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刘庆余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于2014年6月19日还清,并以房照抵押。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刘庆余、步艳梅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庆余、程井琴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14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庆余、程井琴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庆余与程井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刘庆余因购买鱼苗缺少资金,在步艳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逾期后,经步艳梅多次索要,刘庆余、程井琴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步艳梅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刘庆余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肇东市公安局涝洲镇第二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刘庆余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庆余、程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步艳梅与刘庆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刘庆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刘庆余与程井琴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是用于他们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刘庆余和程井琴互负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因此,步艳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庆余、程井琴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步艳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庆余、程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