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57号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4)辰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取得黄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黄文敏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本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曾令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