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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久江与侯瑞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江,侯瑞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江,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小瑞,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娟(王久江之儿媳),1982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瑞仙,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晴(侯瑞仙之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王久江与被上诉人侯瑞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久江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侯瑞仙均系延庆县工商局退休职工,单位分给我位于延庆县310室房屋(以下简称310室房屋)一套,我已交齐了房屋所有的款项,1993年我办理了该楼房的房产证。1993年单位推出优惠政策,单位将该楼房调换给了侯瑞仙。该楼房所有权属于我所有,侯瑞仙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侯瑞仙腾退310室房屋并归还给我。侯瑞仙在原审法院辩称,王久江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工商局分配给我的住房,不属于王久江所有。该房产证上虽然是王久江的名字,但是属于登记错误。工商局当年分房的政策是:分新房腾旧房,王久江交出的旧房工商局按照分房政策分配给我。可王久江只将旧房钥匙给我,之后我找他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他以搬家乱、房产证找不到和新房地裂为由,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我三番五次的找王久江,王久江却一拖再拖,后来我想这是局里分给我的房屋,有依据、有保障,没必要和王久江置气。再后来我又找到局里,当时在任的李局长说:“这件事不是我在任时发生的,你直接和王久江解决。”作为一名善良守法的公民,我又不能硬跟他来,只能等待,时至今日均属于王久江不配合所致。王久江当年本应交出的310室房屋和新分的房子均属于工商局家属楼,是福利性住房,并全部都在王久江名下,没有道理,王久江本人不应该享受两次福利分房。工商局���体干部在填写房屋登记表时,明确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我所有,有住房情况调查表作证,在填写住房情况调查表时,工商局刘局长写下证明并加盖公章,要求我必须填写310室房屋是我的房屋,因此我没有享受到无房户补贴。综上,王久江不属于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没有权利告我。请法院驳回王久江的诉讼请求,并由王久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久江与侯瑞仙均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退休职工。1993年3月29日王久江单位分给王久江310室房屋一套(两居室),建筑面积56.55平方米。1993年3月29日王久江向延庆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优惠售房款6240元、公共维修基金848.25元、手续费及登记表费92.67元。1993年9月13日王久江办理了延字第02311号《房产所有证》,登记产权为私产。1993年9月14日王久江交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1元,王久江共��交款7201.92元。1995年8月17日王久江与延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根据市县有关房改文件规定,并经县房改办领导小组同意,就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买卖售房订立契约:甲住宅楼,为工商局自管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房改办字(94)第54号文件精神,以标准价每平方米590元优惠出售,工龄折扣率按0.6%。此房竣工于1994年10月,折旧费不予考虑,出售金额为31931元”。该楼房为三居室。王久江分得该楼房后,单位按规定,将王久江居住的310室房屋分给了侯瑞仙。侯瑞仙分得该楼房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侯瑞仙未给付王久江原来所交的购房款。王久江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以单位虽然将310室房屋分给侯瑞仙,但所有权属于王久江,要求侯瑞仙排除妨碍,腾退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久江称:“单��将310室房屋分给侯瑞仙后,我于1995年1月30日就将楼房钥匙交给侯瑞仙,并将房产证交给单位。1998年2月17日我外出回来到单位,问侯瑞仙找过我没有,单位说没有,单位又将房本交还给我。是侯瑞仙没有积极配合过户,致使将近20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侯瑞仙应腾退房屋”。侯瑞仙称:“单位将楼房分给我,有证据证明,我一直在该楼房内居住,房屋现在还登记在王久江名下属于登记错误。王久江说我不配合过户登记不是事实,我多次找王久江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久江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房屋是单位分给我的,所有权属于我。我不同意王久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侯瑞仙提供了延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延庆县房管局延工商监字(94)14号《关于集资建住宅楼及腾出的旧房分配情况的请示》,以证明王久江是分新楼三居室,腾退旧楼两居室���上述事实,有王久江、侯瑞仙的陈述、《房产所有证》、购楼款发票、延工商监字(94)14号文件、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登记表、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久江、侯瑞仙均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退休职工,单位分给王久江310室两居室楼房一套,后单位又分给王久江三居室楼房一套。单位按规定已将王久江原两居室楼房分给了侯瑞仙,王久江亦同意,并将两居室楼房的钥匙交予侯瑞仙,侯瑞仙对所分的楼房具有所有权。侯瑞仙对所分楼房的占有并未侵犯王久江的权益,侯瑞仙的居住具有合法性。王久江要求侯瑞仙排除妨碍,腾退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久江的诉讼请求。王久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久江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理由:1、本案案由应当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定为返还原物之诉,上诉人是31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未经登记,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程春香服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延庆工商分局已经把诉争房屋分给我,上诉人也取得了新的房屋,并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我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侯瑞仙对310室房屋的占有是否是有权占有,王久江是否是31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王久江能否依据其对310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侯瑞仙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的《关于集资建住宅楼及腾出的旧房分配情况的请示》及《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将原来分给王久江的310室房屋分配给侯瑞仙,将王久江调换至501号房屋,现王久江已取得了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入住,亦将310室房屋的钥匙交予侯瑞仙,因此侯瑞仙依据该协议居住310室房屋的行为系有权占有,故王久江以自己为31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侯瑞仙返还原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10室房屋尚未过户至侯瑞仙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侯瑞仙对310室房屋享有所有权,适��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久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久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