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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展洋与李耀均、袁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李展洋。委托代理人周杰、朱勇,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均。被告袁妙莲。原告李展洋诉被告李耀均、袁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均、袁妙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耀均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耀均出具借条为证,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的,被告李耀均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耀均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2、被告李耀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借款之日止;3、被告袁妙莲对被告李耀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耀均向原告借款1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耀均、袁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耀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本人李耀均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东莞市借到李展祥现金10000元,经双方同意,定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耀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被告李耀均和被告袁妙莲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妙莲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耀均、袁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耀均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李耀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4日还款,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既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耀均明确约定由李耀均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耀均、袁妙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展洋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6.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