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阳路路享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路路享通运输有限公司,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路路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茨榆坨镇四委。法定代表人刘井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聚宝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路路享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路路享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显锋,被上诉人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末至2014年初,原告沈阳路路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承运酒精(大庆市至营口港)业务,共计运输吨数为7900.38吨。2014年3月21日,原告沈阳路路亨通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辽宁省辽中县国家税务局茨于坨分局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合计价款为2663760元。被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沈阳路路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用264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无异议,对运输酒精吨数无异议,双方争议��于货物运输的单价数额,本案诉讼焦点也在于此。原、被告关于单价数额方面所举的证据本院均未予采纳。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作出裁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原告为被告承运酒精的运费单价为500元每吨”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承认00388102-00388125号24张发票,已由被告接收,票面合计价款为2663760元的事实,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应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运费2646800元,被告尚欠16960元运费款未进行结算。被告虽辩称运费已全部结算完毕,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沈阳路路亨通运输有限���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路路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696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路路亨通运输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1元,减半收取8266元,由原告沈阳路路亨通有限公司负担8154元,由被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负担112元。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沈阳路路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运费1303389.5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运输酒精吨数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并给被上诉人开具了每吨500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接受发票,未对发票提出任何异议并予以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特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36张发票,仅承认收到24张发票来逃避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6张发票的吨数为上诉人实际承运的7900.38吨,24张发票的吨数低于该吨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其已付清款项,但该上诉人认可的24张发票数额还有差额,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逃避责任意图明显。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事实是对己方不利事实为由确认案件事实,为无法可依。故请求二审法院认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运输合同,对运费的单价没有书面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在运输之前,已口头约定单价为320元每吨,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00元每吨。双方在结算费用时,原告多次请求调高运费,后经双方协商,并考虑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燃油费用较高,后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初的运费调整到每吨350元。上诉人主张按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价500元每吨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当时运输价格不符。发票只是收付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发票中的单价就是实际价格。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开具24张发票,在开具过程中并没有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收取了24张发票,仅认为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不能因为收取了发票,就承认了发票上记载的单价。被上诉人收取24张发票合计价款为2663760元,系因需要支付给上诉人2646800元的运输服务费,必须留够对应发票。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运输费用结算表5页,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结算的吨数与原告主张的相同,被上诉人结算的价款也是按照结算表进行的,总价款为2646800元。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运费调整到每吨350元计算,正好得出2646800元的运费价款。综上,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书面约定运费单价,现双方对运费单价产生争议。对此,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的每吨货物500元运费价格,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上诉人以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的单价证实案涉货物运输单价为每吨500元。本院认为,就发票性质而言,发票属于付款凭证和纳税凭证,非欠款凭证,以此证明货物单价需结合合同等其他证据并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发票上的价格系上诉人单方报价,被上诉人对此价格亦未认可,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每吨500元的运费价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运输费用结算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但按该结算表每吨320元及春节前浮动每吨350元的价格计算运费,数额应为2646800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的运费数额一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已结清的主张相符,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运输吨数为7900.38吨,已给付运费2646800元及的事实,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并对双方涉案货物运输价格确认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价格为每吨350元,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运费价格为每吨320元。而上诉人主张的每吨500元的运费价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运费价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1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沈阳路路享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员刘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