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左进与史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进,史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左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怀景,居民。被告史永富,居民。原告左进诉被告史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怀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进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史永富立据从原告左进处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左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史永富,2011.11.11”。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永富从原告左进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一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