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法喜与被上诉人陆阿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法喜,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生,退休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阿晓,女,汉族,1945年2月27日生,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朱法喜因与被上诉人陆阿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法喜、被上诉人陆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陆阿晓向朱法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朱发喜人民币6840元,给龚学平老师。2013年龚晓平向朱法喜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龚晓平已��朱法喜处拿走朱法喜购买三箱酒的款项6840元。2014年5月22日朱法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朱法喜与陆阿晓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将三箱红葡萄酒退还陆阿晓,陆阿晓返还6840元。另查明,2013年朱法喜曾以本案收条为证据在玄武区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陆阿晓,要求陆阿晓偿还借款,法院以朱法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朱法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龚晓平在该案审理中到庭作证称:2011年7月6日收条中的6840元是朱法喜买酒的钱,陆阿晓已将该款交给了龚晓平,龚晓平也将三箱酒通过陆阿晓交给了朱法喜;此后,朱法喜又直接在龚晓平处购买了四箱酒。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法喜主张确认其与陆阿晓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陆阿晓返还购酒���,则朱法喜需首先证明朱法喜、陆阿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法喜举证的收条虽是陆阿晓出具,但收条已载明6840元款项系交给龚晓平。且陆阿晓的陈述、龚晓平的证言与收条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陆阿晓只是代龚晓平收取朱法喜的6840元购酒款,陆阿晓已将该款交给龚晓平,龚晓平也通过陆阿晓将酒交给了朱法喜。故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陆阿晓并非本案三箱酒的出卖人。综上,朱法喜不能证明其与陆阿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法喜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法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人民币6840元至今未还,三箱葡萄酒是由被上诉人陆阿晓免费赠送的,现意图以伪劣葡萄酒抵冲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阿晓答辩称: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2013)玄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朱法喜陈述:童如霞跟我说神露酒能够养生,让我先交6840元,我就交了,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我将钱交给了陆阿晓。陆阿晓在本案中一直陈述是童如霞让其代收一下朱法喜买酒的钱并交给龚晓平的。以上事实,有收条、玄武区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法喜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朱法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陆阿晓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应当举证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朱法喜提供的收条及龚晓平的证言表明陆阿晓只是代龚晓平收取6840元的酒钱,并非6840元的实际获得者,该6840元已实际交付给龚晓平。朱法喜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系陆阿晓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依据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陆阿晓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朱法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法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